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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委托执法的通知(穗建法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委托执法的通知(穗建法[2011]34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052号)及市、区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权限分工调整等有关情况,我委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办理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质量、安全等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委托手续,现将委托执法事项公布如下:

  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执法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行使。
  (一)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按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设备材料以及其他招标项目(以下简称各类工程招标项目)。
  (二)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具体范围
  1.行政管理范围:对依法需进行备案的各类工程招标项目实施备案管理,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确认招标无效情形、确认评标无效的情形、确认中标无效的情形等行政处理(不含行政处罚),对招标投标投诉进行处理。
  2.行政处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停止招标代理业务等行政处罚。
  3.行政指导范围: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进行引导、劝告、建议,制定导向性政策,指导各区、县级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二、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委托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一)委托的工程范围
  1.按照市、区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权限分工,由委托人负责监督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
  2.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
  (二)委托的质量监督检查权限
  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实施质量监督登记和质量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等主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等规定采取措施。
  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检查是否存在依法必须招标而没有招标、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其服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其服务等违法行为;对于已经依法招标的工程,还应检查是否存在施工单位、建造师、监理单位或项目总监与中标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发现违法行为的,进行调查取证,移送委托人处理。
  (三)委托的质量监督处罚权限
  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4)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5)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6)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7)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4.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5.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a.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b.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c.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d.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e.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f.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g.转包检测业务的。
  (3)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4)检测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a.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b.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c.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5)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监理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依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a.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b.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四)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
  1.监督检查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指导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业务。
  2.在委托人有要求时组织区、县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格考核、复查及人员业务培训。
  3.在委托人有要求时参与或组织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执法委托广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行使
  (一)委托的工程范围
  1.按照市、区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权限分工,由委托人负责监督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
  2.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
  (二)委托的安全监督检查权限
  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登记,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对象:属于在省、市工商部门注册,住所在广州市的建筑施工企业、或经营建筑起重机械相关业务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制度。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单位等主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采取措施。
  (三)委托的安全监督处罚权限
  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3.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4.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5.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6.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9.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10.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1.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2.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定,造成安全事故和其它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相关部门给予撤职处分。
  14.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2)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3)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15.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a.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b.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c.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2)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a.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b.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c.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3)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2)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四)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安全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
  (六)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
  1.监督检查区、县级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指导其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业务。
  2.在委托人有要求时组织区、县级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资格考核、复查及人员业务培训。
  3.在委托人有要求时参与或组织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

  四、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执法委托广州市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行使
  (一)委托的工程范围
  按照市、区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权限分工,由委托人负责监督管理的市政工程项目。
  (二)委托的安全质量监督检查权限
  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实施安全质量监督登记,进行安全质量监督,以及实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制度。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单位等主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安全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六条等规定采取措施。
  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检查是否存在依法必须招标而没有招标、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其服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其服务等违法行为;对于已经依法招标的工程,还应检查是否存在施工单位、建造师、监理单位或项目总监与中标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发现违法行为的,进行调查取证,移送委托人处理。
  (三)委托的安全监督处罚权限
  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3.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4.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5.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6.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9.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幅度执行)。
  10.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1.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2.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定,造成安全事故和其它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相关部门给予撤职处分。
  14.对属于委托范围的工程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a.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b.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c.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2)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a.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b.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c.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3)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2)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四)委托的质量监督处罚权限
  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4)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5)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6)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7)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4.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5.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a.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b.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c.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d.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e.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f.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g.转包检测业务的。
  (3)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4)检测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a.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b.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c.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5)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3.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监理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依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a.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b.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五)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安全投诉或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属于委托范围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
  (七)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
  1.监督检查区、县级市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指导其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业务。
  2.在委托人有要求时组织区、县级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格考核、复查及人员业务培训。
  3.在委托人有要求时参与或组织市政工程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的调查。

  五、执法用章
  (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执法用章
  (二)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用章
  (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执法用章
  (四)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执法用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发布部门:广州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110412日 实施日期:20110412日 (地方法规)

 


发布时间: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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